原创 ▎公司人格否认之“资本显著不足”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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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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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在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0条第3款的基础上,归纳了三种实践中常见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人格混同(参见往期文章)、过度支配与控制(参见往期文章)和资本显著不足。(见《九民纪要》第10至12条)
鉴于《九民纪要》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等方面的影响和意义,为充分理解和把握纪要的内容和精神,笔者结合司法实务,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归纳的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定公司人格的三大适用要点进行研究与梳理,以期为实务提供参考。
一
简述“资本显著不足”
《九民纪要》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需要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特别指出认定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情形时要十分谨慎。首先,2013年《公司法》修正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后,除特殊行业(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商业银行、创业投资企业、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公司仍有最低注册资本数额限制,需要行政机关审批外,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可自主约定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使得“资本显著不足”的判定基准更加复杂多变。其次,公司作为商事行为的主体,其经营行为存在风险性和投机性,法院应当将“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
二
“资本显著不足”的三大适用要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在《九民纪要》规定的基础上,就司法实践总结了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人格的三个要点:第一,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第二,“明显”不匹配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第三,公司主观过错明显。下文将结合实践案例,对前述三个适用要点展开分析。
(一)不匹配须达到“明显”程度
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相匹配,主观性很强。一旦掌握不当,而轻易否定公司人格,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将会是致命的打击。原则上,市场的情况由市场来判断,发生纠纷时,不轻易否定公司人格。只有发展到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至于何为“明显”,一定要根据具体案情[1],包括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案涉交易、负债规模所需的经济实力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作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新能源公司,二审庭审之时其股东总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其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巨大,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最高法认为,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股东以零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已大大超出公司所能承担的风险,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
而在(2020)粤01民终4103号委托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公司注册资本仅3万元,却经营超过百万元的财税申报及税务筹划工作,明显具有利用资本显著不足规避责任的意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公司属于咨询服务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财务咨询、打字录入、运输代理等,公司运营并非主要依赖于密集资本投入,不存在股东投入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隐含风险存在明显不匹配的情形。
(二)明显不匹配持续一定时间段
在判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明显”不匹配时,还应当有“明显”持续时间要求。“明显”不匹配须要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才能认为是公司故意为之[2]。如果只是短期经营问题导致一时“明显”不匹配、资本暂时显著不足,即使不匹配的程度达到了“明显”的程度,这时也不宜轻易否定公司人格。
在(2021)沪01民终4825号股权转让纠纷中,史某为收购某公司三十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而设立了深赜公司,该公司自2017年成立以来从未开展实际经营,且史某向公司投入的8400万元资金与公司需要支付的约9亿元股权受让价款相差甚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2018年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2021年被收购的股东提起诉讼,公司仍有50%的股权受让款无法支付,表明股东史某投入的资本数额与深赜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已经达到明显不匹配的程度,且持续了一定的时间段,符合《九民纪要》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三)公司主观过错明显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是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九民纪要》也提到构成公司人格否认中“资本显著不足”需要证明股东具有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公司因正常经营问题、市场变化等因素产生资本短缺的客观情况并不属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参见(2020)京01民终300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令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股东滥用行为,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类情形:
股东出资不足
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而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也是公司得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物质基础。故《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出资不足既包括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包括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已经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的情形。但从实践情况来看,法院更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认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以下仅就股东未缴纳或未全面缴纳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展开分析:
(1)出资期限届满,股东仍未缴足出资
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未缴足出资的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当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未缴足出资的行为并未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权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2021)冀05民终79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股东主张其对涉案款项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在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前提下,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债务人2020年的企业公示信息信用报告显示,债务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但出资期限届满后,至今实缴出资仍为零,足以证明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表明股东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属于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应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为转嫁风险而不缴足出资
《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以股东实缴资本不足为由否认公司人格属于“例外中的例外”。随意以股东实缴资本不足为由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过分加重股东资本缴纳负担,亦不符合我国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目的。故法院对该项情形的认定持谨慎态度,仅在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零资本或极少资本开展业务,转嫁风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否认其期限利益,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0)粤01民终7959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王某和张某作为昊凌公司(2017年4月1日成立)的股东实缴出资为0且将其出资时间定于2036年12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昊凌公司作为一个认缴出资2000万元的建筑行业公司在2018年向债权人承揽工程时却没有实缴资本,实为“空壳公司”,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中的资本显著不足。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王某、张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股东恶意减资
《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其认缴的资本为限承担责任。认缴资本是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可能产生债务的担保,股东提供此种担保的诚意体现了其设立公司从事商业经营的诚意[3]。在公司已存在严重经营风险或债权已发生的情况下,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对公司进行减资,以减轻其未来承担的责任,造成公司资本无法清偿对外债务,实质是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在(2021)鲁民终913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辣伴鲜公司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其注册资本为其进行特许经营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辣伴鲜公司被曝光虚假宣传、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并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即存在严重经营风险的情况下,刘某等股东将辣伴鲜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大幅减少至3万元,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且案涉债务达近7万元,远高于辣伴鲜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该事实亦佐证了刘伟升等股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故刘某等股东应对辣伴鲜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股东挪用公司资产
公司需要一定的资金以支撑其日常开销、正常经营活动所需。实践中还存在股东擅自挪用公司资产,使公司基本开支长期无法得到保障,公司经营风险始终无法排除的情形。其实质亦是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在前述(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而茂昌公司的股东张某又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茂昌公司的账内资金408.3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结 语
“资本显著不足”虽被《九民纪要》明确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之一,但其认定标准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目前司法实践对此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因此,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问题,需要我们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归纳的三大适用要点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研判。
[1]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二庭, 2019年12月1日;
[3]许明月, 泽君茹.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对"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1, 23(4):11.
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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